浅议基层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工作
2014-11-18 10:40:01
浅议基层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工作
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 杨永寿 施翠玲
来源:云南警方周刊
目前在基层执法过程中,运用治安调解手段在化解民间纠纷、维护社会安定、促进社会和谐活动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不可低估,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。在此就公安机关如何做好新时期治安调解工作浅抒己见。
当前公安机关实施治安调解存在的不足
(一)不能准确把握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。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》第152条规定: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、故意伤害、侮辱、诽谤、诬告陷害、故意损毁财物、干扰他人正常生活、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:1、亲友、邻里、同事、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;2、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;3、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。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,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。然而,在工作中由于民警对规定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,往往出现下列问题:一是对民间纠纷的范畴把握不准,对治安案件是否因民间纠纷引起、能否适用治安调解亦不明确;二是超范围实施治安调解。认为只要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,对一些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的治安案件也进行调解处理;三是认为调解是处理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,将“可以调解”错误地理解为“必须调解”。
(二)重调解轻取证问题在治安调解工作中比较突出。有的办案人员不重视调解前的调查取证工作,过多地依赖调解,认为调解案件没有必要花时间、费力气调查取证,往往出现调解不下去、调解未达成协议、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需要依法做出治安管理处罚时,又因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而无法处罚,有的甚至引发其他案件。
(三)久调不结,引发上访案件。久调不结是治安调解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,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。一是民警头脑里没有形成调解的时效意识,使有些案件一拖再拖,甚至长达一年半载也没有结果;二是有的民警忽视案件的调查取证,在事实未查清,过错是非未分清的情况下仓促调解,无原则地“和稀泥”,导致久调不结;三是治安调解协议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不能认真对待自己在调解中的主张,稍有不满就有可能撕毁调解协议或不履行协议,造成对方当事人不满而上访;四是有的民警对经多次调解无果的治安案件,该及时进行治安处罚的不及时处罚,案件长期积压得不到消化,从而引发疑难信访案件。
(四)重调解,轻打击,影响公安机关打击职能的发挥。部分干警认为治安调解手段比较管用,而且调解案件容易为双方认可,且无需做其他调查取证工作。个别干警不愿意或害怕办理刑事案件。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严重的打架斗殴等刑事案件,多做调解处理,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职能的发挥,不足以惩戒违法犯罪行为人,也难以发挥教育警示作用。
做好新时期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的几点对策
(一)要正确理解和掌握治安调解的条件,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。公安部在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规范》中对治安调解的案件范围作了具体规定,必须严格遵照执行。需要注意的是,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,应当告之纠纷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;对那些事态激化易发生“民转刑”、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易发生上访的突发性纠纷,虽不属于治安调解的范围,但也要采取相应措施,及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,控制事态发展,并及时上报,做好相关移交工作。
(二)要遵循合法、公正、自愿、及时原则,注重教育和疏导。调解中,民警要注重教育和疏导,通过查清事实,讲明道理,分清责任,让当事人了解相关法律规定,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在,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,并通过合法途径或者合法手段解决纷争,从而化解矛盾,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。
此外,还应当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,规范卷宗,并将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纳入统计范围。注意积累治安调解工作经验。调解的方式方法对于做好调解工作至关重要,调解方法得当,能够事半功倍。治安调解的执法实践表明,治安调解应当坚持“四宜四不宜”的调解方法:一是宜解不宜结;二是宜和不宜激;三是宜缓不宜急;四是宜宽不宜严。